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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添加时间:2017年2月25日 来源: 日照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jtsgcf.cn/
追逃才于2002年4月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抓获。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学昌系交通肇事逃逸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周学昌肇事逃逸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否矛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对这一条的理解有二,一是只要是肇事后逃逸的,就应负全部责任。二是虽然肇事后逃逸,但现场未破坏,交警仍可认定事故责任的,逃逸者不一定负全部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看法有点片面。这一条的本意在于由于当事人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如果行为人仅仅事发后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仍可根据现场痕迹、遗留物等认定责任的,就不宜一概认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周学昌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往医院,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此时,交警部门已收完现场,完全可以依据所获取的材料来认定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人周学昌的肇事逃逸行为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是相互矛盾的,法院最终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是正确的。

三、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有谁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交通事故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即车主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以前司法实践中,是由实际车主和注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的名义车主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已逐步采纳了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先后作出《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排除了未实际支配车辆和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的名义车主的责任。2001年12月31日又专门对江苏省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作出函复,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注册车主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陈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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